針對補休期限屆期、契約終止後,雇主換發的加班費,是否應該納入平均工資計算?對此勞動部說明,應該要視「原本加班時數」的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
依照《勞基法》規定,勞工在延長工時、休息日加班後,可以選擇以補休取代加班費,但補休仍有期限、與特休日期限相同,屆期如果還有未休時數,必須要依照原本加班時數,換發加班費。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資遣或是退休)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勞動部6月21日發函說明,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基法第32-1條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雇主依法折發工資將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而定。
勞動部舉例說明,假設某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以每年1月1日至 12月31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加班補休期限為6個月;工資給付日為每月5日。若勞工甲於107年7月12日及9月12日各加班2小時,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惟迄107年12月31日止,勞工甲未補休任何時數,雇主於108年1月5日,分依107年7月12日及9月12日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未補休加班時數4小時工資。
當雇主於108年2月1日與勞工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平均工資應自108年1月31日往前推計至107年8月1日止。因此,勞工甲107年9月12日之加班費,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107年7月12日之加班費,則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資料來源︰外籍勞工通訊社